工作是在资本主义的男人世界和工作场所进行的。
“工作”的意义取决于(被)私人领域与公民领域之间的联系(所压制)。
“工人”是丈夫,是供养/保护妻子的男人,妻子是经济上的附庸(从属者)。
这也就是说,工人是“养家糊口的人”,无论是在大众语言中还是官方的统计里,工人与妻子所作的事情都是有区别的;家庭主妇的劳动并没有包括在官方对国民生产率的衡量中。
英国和澳大利亚的人口普查就把男性工人归于“养家糊口的人”,而把他的妻子归于他的“家属”。
在英国1851年的人口普查中,从事无偿家务工作的妇女被归于“与从事有偿工作的妇女并列的生产阶级”中。
这种分类在1871年之后改变了,到1911年,不付偿金的家庭主妇就已经与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区分开来。
在澳大利亚,对于这种分类所引起的最初冲突在1890年得到解决,新南威尔士州发明了一个分类方案。
澳大利亚对人口的划分比英国更加明确,1891年的人口普查就以“养家糊口的人”和“家属”这两大类为基础。
除非另有明确说明,否则妇女的职业就被归为家务劳动,家务劳动则被放在家属这一部类。
迪肯:《政治算术》(Political Arithmetic:The NineteenthCentury Australian Census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Dependent Woman),《符号》,1985年,第1期,第34页。
工人通过挣工资而养活/保护自己的家庭主妇。
工人和奴隶的区别是,工人出卖自己的劳动力而换取工资;工人是雇佣劳动者。
主人与奴隶之间不存在自由交换;奴隶只得到维持劳动的生存物质(保护)。
人们习惯于认为工资作为交换的主要标志并没有保护和奴役的意味在其中。
但是,“工资”就像“工人”一样是一个取决于公民契约世界和私人保护领域之间的关系的范畴,保护的主要因素就存在于工资之中。
工人立约出让自己的劳动力,因此,他成为个体,接受工资以换取雇主对他的服务的使用。
只有在大约十多年前同工同酬成为法律之后,工资才成为个人的工资。
在丈夫是“养家糊口的人”,而妻子是经济上的“依附者”的时代,工资是整个家庭的工资。
男性工人是丈夫/养家糊口的人,他领取的工资不仅仅是出卖自己的劳动的报酬,而且还要养活自己以及家属。
男人所获得的“活工资”是能够使自己及妻儿家小都过上体面生活的工资。
家庭工资于1907年在澳大利亚通过共同体仲裁法庭的著名的哈维斯特判决而得到法律的保护。
希金斯法官做出了有利于在法律上保障最低工资的判决——把活工资规定为能够使一个非熟练工人、他的妻子及三个孩子过上一种较为宽裕的生活的工资。
在当今,这仍然是“工会为低收入工人所挣得的一般工资要求,即他们需要维持一个有两个孩子的已婚男人的生活”。
巴雷特和马克英托什:《“家庭工资”:社会主义者和女性主义者所面临的若干问题》(The “Family Wage”:Some Problems for Socialists and Feminists),《资本与阶级》,第11辑,第51页。
作为家属保护者的工人也被一些政治经济学家视为下一代雇佣劳动者的真正创造者。
不是母亲,而是父亲及其家庭工资为孩子提供了必要的生存资料。
政治经济学家因此而把母亲的劳动视为“经济力量所作用的原材料,是人类(也就是公民)社会得以建立的自然因素”。
父亲/养家糊口的人获得了“价值创造者的地位”。
在这一点上,我从斯科特(JWScott)的《法国政治经济话语中的女工》(“LOuvrier! Mot impie,sordide…”:Women Workers in the Discourse of French Political Economy)一文中受益匪浅,该文载于乔伊斯(PJoyce)编辑的《工作的历史意义》(The Historical Meanings of Work)中。
换言之,作为雇佣劳动者的男人分享了创造和维护新的政治生活的能力。
然而,家庭工资只是一种理想而不是现实。
很多(如果不是大多数的话)工人阶级家庭不能仅凭丈夫的工资生活,女性主义者早在很多年前就曾经指出过,并不是所有的男性工人都有家庭,也有很多妇女必须抚养家属,赡养年迈的父母。
但是,非常明显,因为工资被视为家庭工资,所以妇女的收入就被视为是对丈夫工资的“补充”。
妇女必须是妻子,而妻子必须是用家务劳动换取生存资料的丈夫经济上的附庸。
因此,工资是有性别区分的。
女工人比男子收入低——因此妇女成为妻子是出于经济上的动力。
“工资”是付给男人养家糊口的,在1985年的美国所流行的一种观点是对此的最好描绘。
这种观点称“妇女之所以一般来说(比男子)挣得少一些,是因为她们愿意为低工资工作,因为她们对钱没有迫切的需要。
她们不是已经结婚,就是或者与家里人生活在一起或者与朋友相伴的单身人。
”哈克:《“福利”:一种幻想的未来》(“Welfare”:The Future of an Illusion),《纽约书评》,1985年,第41页。
工人阶级的编年史里常常见不到女工人的身影。
矿工的形象体现着团结和博爱,但他常常代表的是“男工人”,1931年英国的人口普查的记载甚至表明从事家务劳动的仆人是矿工的两倍。
坎贝尔:《重访维干码头》,第101页。
男工人并不急于让女人与她们并肩工作,特别是不希望已婚妇女如此。
妻子挣工资既威胁到丈夫对她们的服务的使用权,也威胁到工作场地的兄弟秩序。
1843年在英国,济贫法委员会主席注意到,如果妻子出来挣工资,丈夫就会“受苦”;“家里就变得不那么整洁,对他也往往照顾不周。
”引自兰德:《家庭工资》,第58页。
家庭工资使一部分工人阶级生活得更好还是恰好相反(工会就持这种观点)?劳工运动史毫无疑问地表明,捍卫家庭工资是男人得以把妇女排除在很多工作领域之外、维护丈夫一家之主的地位的一个重要策略。
妻子有时不允许就业。
例如,在澳大利亚,从1902年直至1966年,妇女结婚之后不得从事公共服务,在维多利亚州,这一禁令直至1973年还没有被废止。
在更普遍的情况下,妇女的就业是因为不具备对自己的人身权而受到“保护”的限制的。
一个著名的例子就是1908年美国对马勒诉俄勒冈一案的判决,当时,对于契约自由的争论方兴未艾。
1905年,最高法院曾裁定把男面包师的工作时间限制为每天八小时是不合宪法的。
在马勒诉俄勒冈一案、在罗赫纳诉纽约一案中,法院裁定允许限制女工的工作时间。
法院在推理过程中运用了性契约的故事;它的证据是男人体格强壮,妇女的身体结构与此不同,她需要生儿育女,她依靠男人。
法院认定虽然“对人身权和契约权的限制可以通过立法而消除,但(妇女的)体质和生活习惯不允许她们行使完全的(公民)权”。
妇女“应该安于她所处的地位,即使当旨在保护妇女的法律对男人来说已没有必要和再也不能维护时,这种法律也应该存在”。
奥肯:《西方政治思想中的妇女》(Women in Western Political Thought,Princeton),第258页;希尔:《女工的保护和法庭》(Protection of Women Workers and the Courts),《女性主义研究》,1979年,第2期,第253页。
对妇女来说,性契约中的条款保证了所有男人而不仅仅是工匠成为一个劳动的贵族阶层。
已婚妇女在最近三十年来大都已成为领取报酬的劳动力,但是,认为自己的妻子必须得到他们的允许才能就业的丈夫仍然不乏其人;很多丈夫都希望妻子成为全职的家庭主妇,并想方设法“限制和减少妻子的工作”。
波特(MPorter):《家庭、工作和阶级意识》(Home,Work,and Class Conciousness),第123页。
在对一个昆士兰矿区的采访中,有42%的男工认为决定妻子是否应该工作是丈夫的特权,而只有28%的妻子持有这种观点;参看威廉斯(CWilliams):《暴露的伤口:一个澳大利亚矿区的工人阶级》(Open Cut:The Working Class in an Australian Mining Town),第149页。
关于外勤,参看艾伦(SAllen)和沃克洛维其(CWolkwitz)的《对妇女劳动的控制》(The Control of Womens Labour:The Case of Homeworking),《女性主义评论》,第22辑,1986年,第41页。
女性主义者最近对外勤和“非正式”经济的调查表明,过去完全在家的家庭妇女的数目有所夸大。
有些妻子之所以在家既做一些有酬金的工作也做一些没有酬金的工作,是因为她们的丈夫希望她们去做外勤。
在夫妇双方都离家“工作”的情况下,工作这一行为对于丈夫和妻子来说有着完全不同的意义。
每天工作八小时,带回一个钱包,这是男性特征的根本,意味着一个男人是男人;特别是,肮脏而艰苦的体力劳动一直被视为是男人的工作。
某些细致而干净的工作则被视为是“女人的工作”,但这并不意味着这种工作在男人或女人看来可以增加女人特征。
人们普遍接受当前的反女性主义运动,这表明很多人仍然把挣工资视为有损女人味。
很多已婚妇女只做半天工作,这常常是因为没有机会做其他工作(1980年在美国,私人企业中的大约四分之一的工作都是半天制),史密斯:《妇女贫困的矛盾:挣钱的妇女和经济转型》(The Paradox of Womens Poverty:WageEarning Women and Economic Transformation),《符号》,1984年,第2期,第304页。
但另一个原因是,她们这样做就能把自己的大部分精力放在家务上,这样就不会与丈夫发生冲突。
一个挣工资的妇女往往是家庭主妇;她们是工作妻子,她们的工作时间增加了。
美国的事实表明,已婚女工花在家务上的时间比全职家庭主妇要少,但是她们一周的工作时间要长,平均76小时。
与此相反,她们的丈夫对家务却没有做出什么贡献,可以在工作之余从事娱乐活动。
妻子在“假期”继续干家务活。
哈特曼:《家庭是……场所》,第379页。
在旧时的南方,已婚的女(奴隶)田间劳动者也比她们的丈夫劳动时间更长,她们离开田间后还要干家务;参看吉洛维斯:《摇,约旦,摇》,第495页。
英国的一项研究表明:“所有的男人(一人除外)都认为半天制与全天制工作截然不同,而妻子则不这样认为。
男人们认为他们应该是主要的养家糊口人,这才是关键所在。
”波特:《家庭、工作和阶级意识》,第128页。
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的捍卫者在讨论工人时,一般都采取这一方式:他是男性以及他是丈夫这一事实与工人阶级的阶级意识无关。
“博爱”指的不是兄弟会,而是共同体。
最近的女性主义研究,特别是英国的研究开始揭示原始兄弟契约是如何在工作场所的日常生活和工人运动中得到维护的。
辛西娅·科伯恩(Cynthia Cockburn)在《兄弟们》之书中对英国印刷工作了深入的研究,这本书详细地揭示了工作场所和工会是如何组成兄弟领域的,一个姑娘成为学徒的一员,是“不可思议的”,因为学徒制显然就是用来“培养自由男人的”,“熟练”工作是男人的工作,工作场所是男人每天接受考验和肯定自己的地方。
科伯恩:《兄弟们:男性统治和技术变革》(Brothers:Male Dominance and Technological Change),第17页;关于技巧,参看第112~122页。
对性契约在日常生活中的实际力量的一个生动写照就是,男人和女人都不把女工视为工作场所的一个完全成员。
与非熟练男工做相同工作的工厂女工,“甚至在工作过程中也仍然感到自己是家庭主妇”。
波勒特:《女孩、妻子和工厂生活》(Girls,Wives and Factory Lives),第111页。
其他做传统“女人工作”,只与其他妇女一起工作的妇女也把“自己的工作视为是次要的,家务才是主要的”。
妇女们认为挣工资是超界的;她们把女性工作场所视为“另一个世界——男性世界——的一部分,因此从根本上来说也受男子的统治。
她们仅仅是作为流动劳动力——几乎是闯入者——而从事这种工作的”。
波特:《家庭,工作和阶级意识》,第124页。
更值得人们注意的是,1972~1976年间,接管鞋厂并在工厂中建立民主协作制的已婚女工也从根本上把“彼此视为是妻子和母亲”。
虽然她们赞成协作制,虽然她们为保存它进行了艰苦的经济和政治斗争,虽然她们在经营民主的工作场所的过程中增长了知识,增强了信心,但她们不是“工人”。
正如人们普遍认为的那样,妇女对自己的感觉不是“社会化”的结果;她们的意识是对她们作为女人和妻子的地位的准确反映。
她们的工资从经济的角度来说是必要的,但是丈夫仍然把妻子的收入视为一种补充;妇女把自己的收入花费在家庭和孩子的“额外”需要上,因此,“她们作为经济依附者的地位”并没有得到改变。
妇女还要继续干家务活。
虽然她们作为工人的责任有了巨大的增加,但是家里的惟一变化是,两个丈夫开始洗衣服。
其中之一说“我不想养一条狗,然后我自己叫”,瓦克曼:《妇女的管理:工人协作的困境》(Women in Control:Dilemmas of a Workers Cooperative),第149、154页和第137页。
这句话真是对男性性权规律的精彩描绘。
在工作场所之中,男性性权规律还在其他方面起作用。
科伯恩发现,“排字房流行女人话题,女人成为交谈的题材,……墙壁上画满了四种颜色的‘胸脯和屁股’,其他男性俱乐部也好不了多少,甚至计算机也被用来制作跟真人一般大小的裸体女人画”。
科克伯恩:《兄弟们》,第134页。
所谓的“性骚扰”也有利于维护男人在公共世界的男权。
女工常常受到长期的令人厌恶的性骚扰,她们的提升或继续发展也以提供性接触为条件。
在就业过程中,除了“歧视”,还存在很多其他问题。
性统治是工作场所从属结构的组成部分。
在工厂里,“打情骂俏不再是玩笑——它已经成为原则语言”。
波勒特:《女孩、妻子和工人生活》,第140页。
这种语言与常常用来讨论资本主义就业的契约语言或剥削语言不同。
这种我们所熟悉的语言被用于男人之间的关系;男女之间的关系还需要另一种语言——男权原则语言。
女工作为工人,她们对男人的从属也与男人对另一个男人的从属有所不同。
妇女并没有作为工人而被纳入资本主义男权就业结构;她们是作为女人而被纳入这一结构的;既然妇女不是(也不可能是)男子,情况如何会有所不同呢?性契约是公民社会和就业契约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性统治是工作场所和家庭的支柱。
毫无疑问,男人作为工人也是从属者——但是把工人仅仅视为雇佣奴隶没有抓住他在公民社会的地位的关键;他是矛盾,是一个不自由的主人。
当代女性主义者把妻子比做工人,她们假定工人同时既是从属者也是主人。
从属于雇主的工人在家里成为主人。
很多女性主义者还明确指出,作为丈夫的工人对妻子劳动力的剥削,与资本家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
这种观点忽略了婚姻契约并不是一种出卖劳动力或服务以供他人使用的就业契约。
这种观点把“劳动力”这一术语用于婚姻关系是不确切的,但是,用这些术语来比较工人和妻子,所遇到的问题并不是仅此一个。
理解契约,包括就业契约,劳动力(服务)范畴是关键——但是,这也极其容易令人误入歧途,马克思就对此有清醒的意识。
人们认为劳动力能够出卖,劳动、身体或人身不能出卖,这就使得契约的倡导者能够认定就业契约与其他有关人身所有权的契约一样,构成的是自由关系。
当女性主义者认为丈夫对妻子劳动力的剥削与资本家对工人劳动力的剥削同出一辙时,她们暗中与契约站在了一起。
可以把妻子与工人作比较,因为后者是从属者,但劳动力的概念必须抛弃;也就是说,必须把批判的重点放在与婚姻契约联系在一起的就业契约上。
对就业契约批判不会像菲尔莫所断定的那样陷入荒谬,而是会在原始契约之外再增加一个政治虚构——一个有关劳动力的虚构。
如果丈夫真的签约使用妻子的劳动力,那么根据契约学说,她就成为自由工人。
女性主义者接受了劳动力范畴的表面价值,她们因此而不能对其他有关人身所有权的契约,如卖淫契约和所谓的代孕契约提出批判,这两种契约都必须有妇女的参与,人们维护它们的原因显然就是,自由出卖、公平交换的仅是服务(劳动力)而已。
卖淫契约和代孕契约都是在资本主义市场的公共领域形成的——虽然人们在此不大愿意提及它们——这两种契约的捍卫者把它们也归属于自由就业契约的范式之下。
女性主义者如果在契约领域不加批判地使用“劳动力”的概念,就会给契约理论家提供机会,使他们成为男权制的反对者。
契约主义者可以说,丈夫只有在不文明的婚姻形式中才成为主人。
婚姻应该像契约的典范就业契约一样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契约。
如果婚姻契约成为真正不可解除的契约,两个公民个体能够不受限制,彼此就自己的人身所有权的处置讨价还价,那么婚姻关系过去所带的胁迫和男权的污点就能最终得到去除。
我将在下一章评述女性主义对这一观点的看法。
“公民社会”的男权结构是如此的强大,以至在婚姻和就业的讨论中人们屡屡假定,就业契约能够阐释妻子的从属地位。
也就是说,人们常常假定公共领域可以用来阐释私人领域,而反过来则行不通。
恰恰相反,要理解现代男权制,就必须用家庭关系结构来阐释就业契约。
考察一下就业契约与主人和奴隶、仆人以及妻子所签订的家庭劳动契约之间的关系,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就业契约。
在20世纪80年代,婚姻仍然没有完全去掉“残酷起源”的痕迹——就业契约也没有。
工人和家庭主妇的角色进入公民社会的故事相对较晚。
旧的英国主仆法起源于女王伊丽莎白(伊丽莎白一世)时代的《工匠法》,直到1875年,它还没有完全被废止,1875年的雇主与雇工法承认契约双方的平等地位。
从此以后,“家庭”劳动契约成为(公民)就业契约。
在这一变革完成之前,司法者一直难以准确断定仆人与奴隶的区别。
英国不是一个奴隶社会,但是在17世纪和18世纪,英国家庭中存在相当数量的奴隶。
1772年,曼斯菲尔德(Mansfield)声称英国的奴隶买卖“就像在我们的西印度属地的奴隶买卖一样无所顾忌”。
瓦尔文:《黑人和白人:1555~1945年的黑奴和英国社会》(Black and White:The Negro and English Society,1555-1945),第50页。
同时,根据标准著作里的一个数据,英国大约有15000名黑人,其中大多数可能曾经为奴,不过这一数据也不一定就是真实的。
奴隶第一次有规模地被运入英国是在16世纪末,到17世纪,他们通常被称为仆人。
1677年,总检察官宣布“贸易和航海法应当视黑人为财产和商品”,黑人作为财产的地位在依据共同法的判决中得到肯定。
同上,第39页。
英国法官对于奴隶的地位的观点和判决矛盾百出:有的说“根据共同法,任何人都不能拥有对其他人的所有权……根据英国的法律,奴隶是不存在的”(1706年);有的说:“从西印度来大不列颠或爱尔兰的奴隶,无论是否追随主人,都不是自由的,主人对于他的所有权并不因此而确定或改变”(1729年)。
瓦尔文:《黑人和白人:1555~1945年的黑奴和英国社会》,第39页。
在1772年的萨默塞特案例中,人们普遍认为奴隶制是不合法的——例如,19世纪的女权主义者在抨击已婚妇女法时就援引了这一案例——但是,在英国只有强制性输出奴隶才被禁止;对奴隶人身的所有权没有受到冲击。
曼斯菲尔德在对萨默塞特案进行判决时说,他希望人作为财产的问题“永远不要盖棺定论。
因为我会使所有主人认为自己就是自由的,而所有黑人认为自己就是不自由的,因此而使双方都不能进步”,戴维斯(Davis):《1770~1823年革命时代的奴隶制问题》(The Problem of Slavery in the Age of Revolution,1770-1823),第488页。
显然,意识到这一点的当时不只他一人。
威廉·布莱克斯通爵士(Sir William Blackstone)对共同法的注释相当有名,他对自由劳动和胁迫劳动问题的一再修正十分引人注目(也许是为了与其导师和庇护人曼斯菲尔德保持一致)。
萨龙(FOShyllon)在《英国黑奴》(Black Slaves in Britain)一书的第5章中提到过布莱克斯通曾一度改变说法。
萨龙详细分析了文本的变化以及不同版本的出版日期。
在《评论》(Commentaries)的第一版第一卷第一章中,布莱克斯通写道:“自由精神在我们的宪法中根深蒂固,……奴隶或黑人一旦踏上英国的土地,就立即受到法律的保护,在一切与生俱来的权力方面都立即成为自由人。
”在第二版中,布莱克斯通补充了这样一个从句:“虽然主人也许仍然拥有对其服务的权力。
”在第四版中,他在写道,奴隶是受法律的保护的,“因此是自由人;虽然主人可能继续拥有对其服务的所有权”。
显然,他最初的说明与他在第一版第一卷第十四章的一个观点(在随后几版中有所改变)是相抵触的:奴隶或黑人在踏上英国的瞬间立即成为自由人;亦即,法律保护他享有自己的人身和财产。
但是,主人合法所得的对约翰或托马斯的服务的永久权力将原封不动;因为这只不过是一种终身处于从属地位的状态,与七年(有时更长的)学徒期没有什么两样。
布莱克斯通爵士:《英格兰法律评注》(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第1卷,第1册,第14章,第424~425页。
布莱克斯通也许还会补充说,奴隶地位与妻子的终身从属地位和永久提供服务的地位并没有什么两样。
不同家庭契约彼此之间很难区别开来。
把工人和就业契约与仆人和家庭契约区别开来是在19世纪后期,当时的契约主义者认为(公民)奴隶契约只不过是一种延长了的就业契约。
那么自由工人与仆人和奴隶的区别何在?一个参与过父权主义争论的人认为“有很多就业契约是完全合理的,但其中所包含的一个协议实际上使雇员放弃了日间按自己的意愿行动的自由,甚至不得不做老板所要求的任何事情(在明确的界线之内)。
”范伯格:《法律父权主义》(Legal Paternalism),《加拿大哲学杂志》,1971年,第1期,第121页。
这种观点引起了一个问题:既然就业契约造就的是自由工人,那么他为什么必须“放弃自己的自由”呢?更准确地说,提出这个问题的必要性一直没有人意识到,因为三百年来,契约学说一直都在宣称对主人——老板、丈夫——的从属就是自由。
此外,自由问题在这里被曲解了。
契约理论的核心问题并不涉及一个人是否按自己的意愿行动,而是指人们具有以自己所意愿的任何方式听从吩咐的自由。
如果有关人士都“按自己的意愿行动”,那么经济生产——以及社会生活——即使有可能,也很难形成。
问题不在于不受限制的抽象自由,而在于工作、生产、婚姻和性生活中的社会关系。
男女关系从政治的角度来看是自由的吗?生产什么以及如何生产是集体决定的吗?或者说,政治权力是由男人、丈夫、老板、公民主人操纵的吗?自由劳动或就业不同于非自由劳动,原因据说就是:第一,工人与雇主都是法律上自由和平等的公民,两者处于平等地位;第二,因为就业契约(除非是公民奴隶契约)具有时间上的限制;第三,非自由劳动者得到的是保护,而工人得到的是工资,工资是自由交换的标志;第四,因为工人并不是出卖自身,甚至也不出卖自己的劳动,他只出卖自己的劳动力或服务,只出卖人身所有权的一部分。
工人和非自由劳动者似乎处于相反的两极。
我在第三章曾经指出过,人们一成不变地用来把自由雇佣劳动者与非自由劳动者区别开来的标准并不是坚不可摧的。
一个在法律上自由平等的公民当然不可能是财产,但是旧时南方奴隶制的捍卫者宣称这种制度产生于契约,并认为奴隶不是主人的财产。
对古典契约理论家在自由劳动和胁迫劳动的区别上的看法进行考察,也会使人不得不怀疑第二条标准是否站得住脚。
契约主义者捍卫“开明”奴隶契约,却因此而表明作为自由工人的标志的就业契约的时间标准是极其脆弱的。
黑格尔说:我可以在一定时间内把我的能力交付(别人)使用,因为,在这段时间内,我的能力便获得了一种与我的存在总体和普遍性相外在的关系。
通过外化我的全部时间,使它凝固在我的工作以及我所从事的任何事情中,我就使另一个人的财产成为我的存在……我的人格的实体。
黑格尔:《法哲学》(Philosophy of Right),第67节。
社会学家对于这种观点的反驳通常是,把零零碎碎地出卖自己的劳动力的情况与终身与自己的劳动相异化的情况区别开来实际上是不可能的。
这一反驳有一定的道理。
但它没有反击契约主义的这一观点:否认个体具有在他认为合适的情况下让渡自己的人身所有权的权力是一个武断的限制。
只要人们认为能力可以获得一种外在于个体的关系,可以被视为财产,契约主义的观点就是无可辩驳的。
这样来看待能力同时也暗中承认,雇主与工人的“交换”与其他物质财产的交换没有什么两样。
劳动力是为了工资的交换,接受工资是区别自由工人和非自由工人的第三条标准。
工人获得工资——但工资与保护不大容易区别开来。
我曾经说过,工人即丈夫/养家糊口的人意味着保护是工资的一部分。
并且,我们还可以从另外的角度说明,工资中包含保护。
工人与雇主的联系并不仅仅限于金钱。
工会为工人所争取的实惠除了提高工资之外还有很多,在由执行非个人性规则的呈金字塔形的管理者进行日常经营的巨型官僚企业里,提供的保护除工资之外,还包括五花八门的奖金和临时津贴。
例如,一个在澳大利亚昆士兰的矿业公司为雇工提供住所,严格地按等级进行分配,在具有良好传统的村子里,乡绅每逢圣诞节还给工人妻子两只火鸡。
威廉姆:《暴露的伤口》,第116页。
当代资本主义的管理者为了迫使工人服从,还定期审查他们的个人特点和工作习惯,在更高的层次上审查他们的忠诚与责任感。
也就是说,他们需要的是“忠实的服务”,忠实被提高到生产力的高度。
爱德华:《竞争领域:20世纪车间的变革》(Contested Terrain:The Transformation of the Workplace in the Twentieth Century),第139~141页。
工资之所以是保护的体现,原因是,就业契约(与婚姻契约一样)并不是一种交换;这两种契约创造的都是持久的社会关系——社会依附关系。
马克思评论说资本家“获得了维持和增加资本的生产力”,他是通过一个“与交换有质的不同”的过程获得这种力量的,“只有在用错的情况下才能把这一过程称为交换”。
马克思:《1857~1858年经济学手稿》,1973年版,第274~275页。
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契约主义的理想中并不包含资本主义就业。
就业不是雇主与工人之间断断续续的契约的连续,而是一个契约,根据这一契约,工人必须在契约期限内为某企业工作,听从雇主的吩咐(就像科斯所阐明的那样)。
胡·本尼昂(Huw Benyon)一针见血地指出,“工人因为服从而挣钱。
”本尼昂:《为福特打工》(Working for Ford),第253页。
就业契约是开放的,不是关于某一特定行为的契约,只有雇主具有最终权力决定契约的内容是什么。
艾伦·福克斯(Alan Fox)认为1875年的法令使就业契约“实际上不成其为契约”;也就是说,不再是双方自由讨价还价的契约。
如果工人和雇主能够就就业契约的条款、期限和条件而相互协商,直至达成一个互惠互利的结果,那么就业的一切方面就都必须有协商的余地。
任何雇主都不可能接受这样一种决议。
福克斯认为“纯粹的契约学说具有不利于雇主的含义,雇主的统治是否是专横的,或者说他的统治是否超出他的权力范围,对此他再也不是惟一的法官。
”福克斯:《超越契约:工作,权力和信托关系》(Beyond Contract:Work,Power and Trust Relations),第183页。
如果讨价还价可以不受限制,那么雇主所占有的政治权力(借此而使雇主成为雇主)就会消失;除了“纯粹契约”,还存在着一种由雇主所执行的就业契约。
如果工资把使依附者与契约更为紧密地结合起来的保护也包括在内,那么雇主的任务就会容易得多。
给些金钱之外的好处,在婚姻契约中,给些“慷慨的”家用钱或“帮忙”做些家务,这都是明显的例子。
当然,实施这两个契约还可以采取其他手段;丈夫可以采取暴力,国家也颁布了相当数量的强制措施,保护雇主以及更大范围的资本主义男权结构,要妻子和工人为自己的不服从行为付出代价。
女性主义者和社会主义者对婚姻契约和就业契约的批判以“交换”和“劳动力”范畴为基础,他们的批判力量因此而遭到严重削弱。
他们的论证主要以劳动力的方式展开,因此,他们的批判把重点集中在资本家与工人的交换的不公平性上;也就是说,他们关注的是剥削(这里的剥削既指严格的马克思主义意义上的对剩余价值的剥夺,也指广义上的不公平和不公正的待遇)。
他们没有认识到是依附关系使剥削成为可能,而认为依附关系是从剥削中产生的(或者说把它视为剥削的组成部分)。
马克思对此进行过阐述。
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对拉萨尔进行了抨击,他认为拉萨尔没有把工资视为劳动力的报酬,而只看到了它的表面价值——劳动的报酬。
马克思强调指出如果工人在一定时期无偿地为资本家工作,那么他就仅仅只能维持自己的生存(也就是说,后者剥夺了剩余价值)。
资本主义通过延长工作日等手段来延长自由劳动;马克思写道:“因此,雇佣劳动制度是奴隶制度”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中文版,第2版,第3卷,第311页。
然而,雇佣奴隶制并不是剥削的结果——剥削是这一事实的结果:劳动力的买卖中包含了工人的依附地位。
就业契约使资本家成为主人;他掌握着使用工人的劳动的政治权力——因此——能够从事剥削。
如果自由工人处于一极,而一个彻头彻尾的奴隶处于另一极——或者反过来,如果就业契约被扩大为公民奴隶契约——那么就有必要严格地区分奴隶的买卖(他是一件商品,是一件财产)与工人劳动力的买卖(它是一件外在于主人的商品)。
“个体”拥有自己的劳动力,拥有自己的财产、身体和能力,他与这些东西的关系与财产所有者与其物质财产的关系完全一样,都是外在的。
个体可以出卖自己的任何财产而对自身秋毫无损,连他由以构成自身的东西也不例外。
然而,虽然劳动力是财产,是商品,但它与其他物质财产有很大的不同。
一个困难是:在大多数商品中,买卖的敲定几乎同时包含了使用价值的获得。
而在雇佣劳动中,资本家遇到了一个问题:在雇用工人之后,他必须想方设法使工作得以尽质尽量的完成。
阿瑟:《个性以及劳动和财产辩证法——洛克、黑格尔、马克思》(Personality and the Dialectic of Labour and Property——Locke,Hegel,Marx),《激进哲学》,第14页。
社会主义者并不是惟一能够认识到劳动力是一种奇怪商品的人。
例如,自由派人士TH格林(THGreen)在1881年的一部著作中写道:“劳动……是一种与人身有特殊关系的商品……(劳动)与所有其他商品都有所不同,因为它与劳动者的人身密不可分。
”格林认为,正是由于劳动的这种特殊性,契约自由、个体按自己的意愿行事的权力从来都不是不受限制的。
他认为奴隶契约虽然是自愿签订的,但它不是一个有效的契约,因为它阻碍了人们进一步行使自己的自由和自由地使用自己的能力。
法律应该对这种商品的买卖进行限制,使所有人都能够“成为社会福祉的自由促进者”,能够与其他人一样平等地享受自由。
格林:《关于“自由立法和契约自由”的讲座》(Lecture on “Liberal Legislation and Freedom of Contract”),《关于政治义务的原则的讲座及其他》,第201页和第204~205页。
格林没有详细地阐明,劳动力与人身的特殊关系为什么意味着契约自由受到损害。
除非彻底地弄清这个问题,否则契约主义者就总是能够反驳说,限制是武断的父权主义。
有关就业契约的期限、公平工资和剥削的所有观点都忽视了一个问题:这种特殊的财产是如何与工人及其劳动分开的?换言之,争论各方都暗中接受了这一观点:个体拥有自身的人身所有权。
人身所有权如何能够出卖呢?回答这个问题的难点是,这一程序是根本办不到的。
劳动力、能力或服务不可能像一件财产一样与工人的人身分开。
工人的能力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形成的,它们是他的自我以及他的自我同一性的不可分割的部分;能力与人身之间的关系不是外在的,而是内在的。
此外,没有工人的愿意、他的理解力和经验,能力或劳动力就不能发挥效用。
劳动力的使用必须有“所有者”在场,除非他以必要的方式对它加以使用,或者说同意或被迫使用它,否则它就只不过是一种纯粹的潜在性:也就是说,工人必须劳动。
除非以新的所有者所要求的方式使用劳动力,否则出卖它就是浪费资源。
虚构的“劳动力”是不能使用的;雇主所需要的是工人按照他的需求而进行的劳动。
因此,就业契约必然会形成雇主与工人之间的吩咐与服从关系。
有人认为工人是自由劳动者的典范,令人费解的是,他签订公民奴隶契约也是他的自由的体现,这种观点以及资本主义就业的依据是,工人不是商品;劳动力是可以买卖的商品。
因此,个体即所有者的观点就成为理解就业契约的关键。
同样,人身所有权是一种政治虚构这一观点也是理解就业契约的关键。
当今的社会主义者和女性主义者常常忽略了这一政治虚构。
契约的主体不是工人的劳动力,而是工人及其劳动。
就业契约必然会给予雇主强迫工人以一定方式使用其能力的政治权力,也就是迫使工人服从的权力。
这就是劳动力真正的特殊性之所在。
享受任何其他商品的使用价值都是无可非议的……使用劳动力也一样。
它的“使用价值”不是主动释放出来的,不是主动提供的,也不是消费掉的。
必须要对它进行榨取。
榨取的过程必需一支由各色各样的监工、守卫、密探和老板所组成的大军。
金提斯和鲍尔斯:《劳动价值理论的结构和实践》(Structure and Practice in the Labor Theory of Value),《激进政治经济学评论》,1981年,第4期,第14~15页。
总之,有关工人出卖劳动力的契约是一种契约,不过因为他不可能与其能力分开,所以他出卖的是对自己的身体和自我的使用权。
获得使用他人的权力的人成为(公民)主人。
在一定时期出卖自我使用权与把自己终身卖为他人财产是不一样的——但是他成为一个不自由的劳动者。
雇佣奴隶(wage slave)这一术语抓住了这种状态的特点。
雇佣奴隶这一术语很久以来就不太受社会主义者的青睐了。
但“雇佣奴隶”就像“男权制”一样是消磨不掉的。
这两个术语表述的都是依附关系,在一个契约学说盛极一时的时代,要想保全女性主义对婚姻契约的批判以及社会主义对就业契约的批判不与契约主义发生冲突,这两个术语就大有用武之地。
固守劳动力虚构的社会主义者对契约情有独钟,个中原因不难找到。
这一虚构表明资本主义可以由(所谓的)契约社会主义(contractsocialism)取而代之。
雇主似乎没有必要掌握使用工人劳动的权力,或者说,没有必要签订就业契约。
只要把个体所有者概念普遍化就行了。
所有个体都成为分包或小业主,“雇工”和雇佣劳动者“消失”了。
劳动力所有者彼此之间直接就工作的条款和条件进行协商,因此而使对人身所有权的使用对彼此都有利。
契约主义者试图向“纯粹契约”的方向改进科斯的观点,然而,他们的努力却无意中表明,契约社会主义不可能消除老板存在的必要性。
在阿尔琴(Alchian)和德姆泽兹(Demsetz)看来 ,工场是一个“私人所有的市场”,雇主“是一系列由双方签订的、旨在把人员有效地组织起来投入团队生产的契约的核心公共方”。
他们所讲的这个故事与其说是一个政治虚构,不如说是一个政治神话。
“核心公共方”与团队中的其他成员相比,据说既没有更多的权力,也不是权力更少;任何成员只要他想中止契约,就可以中止契约。
然而,为了避免“磨洋工”的问题,“监工”必须存在。
如果监工有权拥有“超过预定量的任何剩余产品”,那他就不会磨洋工了。
监工为了完成任务,必须能够管制团队成员,必须有权修改个体契约的条款,“中止或改变每一个员工的契约”。
只有他有权“扩大或减少人员,改变人员的组成,把权力出卖给团队中其他的监工”,但是他与团队的关系仍然没有改变。
阿尔琴和德姆泽兹认为这样的古典工场如果没有“员工所有者”,就变成“社会主义工场”。
阿尔琴和德姆泽兹:《生产、信息成本和经济组织》(Production,Information Costs,and Economic Organization),《美国经济评论》,1972年,第794~795页和第782~783页。
在契约社会主义的工场里,所有签约方都是自己人身权的所有者。
但“个体”是自利的,因此磨洋工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
契约要想得以履行,惟一的途径就是使签约双方转变为老板和雇佣奴隶。
资本主义市场的开始就是工场的结束。
有关人身所有权的契约注定会形成依附关系。
雇佣奴隶服从雇主的管制——但是工场的结构中还包括男权原则。
女工不是男工意义上的雇佣奴隶,雇佣奴隶的依附地位与妻子的依附地位也不一样。
雇主和丈夫都有权使用工人和妻子的身体,但是,虽然每一个丈夫都有自己的特殊需要,但决定家庭主妇的劳动的内容的是这一事实:她是一个女人。
工人的劳动内容由资本家决定,但是,因为资本主义是男权制的,女工的劳动因此而有别于男工的劳动。
由于妻子的从属地位产生于她的女性特征,由于劳动的性别分工扩大到了工场,所以女性主义者可以把个体即所有者的观念视为是反男权制的。
如果人们承认妇女是中性的“个体”,是自己人身权的所有者,那么契约的解放性诺言就有可能得以实现。
这也是对婚姻契约的如此之多的批判的主旨之所在。
女性主义和婚姻契约
1825年,威·汤普森撰文抨击有关婚姻的“白奴法典”,至少从那时以来,女性主义者对婚姻进行批判的基础一直都是:婚姻不是一种名符其实的契约。
例如,1860年,伊·克·斯坦顿在美国反奴隶制协会上的一次演讲中称“有一种婚姻人们还从来没有尝试过,这是一种由平等双方所签订的导致平等生活、对双方具有同样的限制、给予同样的特权的契约。
”引自格里芬斯:《她自己》,第104页。
婚姻被称为一种契约,但是,女性主义者认为它是一种制度,在这种制度下,丈夫一方拥有对于妻子的奴隶主似的权力,直到20世纪80年代,这种权力的余孽还仍然存在,因此,婚姻根本不是契约关系。
最近出现的一些对于婚姻的讨论假定婚姻关系是纯粹契约性的(“夫妻通过契约来获得对于对方性财产的专门使用权”马克莫特里:《一夫一妻制批判》(Monogamy:A Critique),载于巴克(RBaker)和埃里斯顿(FElliston)编:《哲学和性别》(Philosophy and Sex),第173页。
),还有一些女性主义者通过对婚姻契约的批判而得出契约论的结论。
例如,一名女性主义法学学者认为,婚姻应该以经济合同为模式,应该“从公共婚姻政策转向私人合同法”。
舒尔兹:《婚姻的契约制:国家政策的新模式》(Contractual Ordering of Marriage:A New Model for State Policy),载于《加利福尼亚法律评论》,第70辑,1982年,第2期,第173页。
然而,并不是所有女性主义者通过对婚姻契约的批判都会得出婚姻应该成为一种纯粹的契约关系的结论。
根据《牛津英语词典》中“契约”一词的解释,婚姻至少从14世纪以来就一直被视为一种契约关系,布莱克斯通认为“我们的法律只能把婚姻视为一种公民契约。
”布莱克斯通爵士:《英格兰法律评注》第1卷,第1册,第15章,第433页。
契约婚姻对于女性主义者的吸引力是不难看出的。
女性主义的批判把“契约”视为一种平等双方通过协商而达成的对双方都有利的协定。
如果婚姻契约是一种名符其实的契约的话,那么妇女在融入公民生活时就必须与丈夫处于同样的地位。
现在,很多女性主义者,特别是美国的女性主义者提倡所谓的“私人契约( intimate contract)”或“婚姻约定(marriage contracting)”,而不提婚姻契约。
“私人契约”和“婚姻约定”这两个术语分别来自魏兹曼的《婚姻契约:配偶、情人和法律》以及舒尔兹的《婚姻的契约制》。
订立一个明确的协定,其中甚至包括婚姻解体时的预备条款,与婚姻契约相比,这种方式具有明显的优点。
但是对婚姻约定的批判指出,因为只有极少数妇女与男人挣得一样多,因此只有极少数中产阶级妇女和职业妇女有可能签订一个私人契约。
但是,从纯粹契约的角度来看待婚姻还产生了一些更深层的问题。
女性主义著作家强调指出,一个双方不能自己设定条款的契约是有缺陷的。
她们还指出,婚姻契约与经济合同在很多方面都是不同的。
但是,总的来说,她们的批判几乎没有阐明为什么婚姻契约如此奇怪。
她们也没有说明为什么法律专家(尽管有布莱克斯通的明确阐述)对于婚姻的契约性也表示了同样的怀疑。
例如,在肖勒(Schouler)的《论家庭关系法》,(A Treatise on the Law of the Domestic Relations)中,我们可以找到这样的话:“我们现在来考察一下婚姻。
不过不是把它视为通常意义上的契约,而是视为一种独特的契约,如果它确实是一种契约的话;把它视为是一种有关神圣关系的协定,其条款就是对这种关系的规定。
”肖勒:《论家庭关系法》,第2版,2部分,第1章,第23页。
几年之后,即1888年,一个美国法官说:当签约双方进入婚姻状态时,与其说他们签订了一个契约,不如说他们建立了一种新关系……这种关系应该通过契约而建立起来,但是,一旦关系建立,双方的权力就其范围或期限来说就终止了。
他们的权力由主上的意志决定,由法律见证。
引自舒尔兹:《婚姻的契约制》,第226页,脚注23。
最近,阿蒂亚(Atiyah)在《契约自由的盛衰》(The Rise and Fall of Freedom of Contract)的结尾谈到婚姻时说,“我们在这里所谈的并不是通常被划归于契约的那些问题。
”阿蒂亚:《契约自由的盛衰》(The Rise and Fall of Freedom of Contract),第759页。
但是,法学著作家非常不愿意谈为什么婚姻契约不同于其他契约。
布莱克斯通解释说,已婚妇女的典型状态如下:根据已婚妇女法,男人与妻子立约“只不过是与自己立约;因此,一般来说,真实情况是,夫妻双方在未成婚之前所达成的一切协定通过婚姻而统统失效”。
布莱克斯通:《英格兰法律评注》,第1册,第15章,第442页。
与古典契约理论家一样,布莱克斯通认为妇女既能够又不能够签订契约。
如果男人和女人在结婚之时就他们之间的契约条款达成一致,那么这个契约是无效的。
已婚妇女不是公民,因此,她不能与丈夫签订契约。
无怪乎对于婚姻的契约性仍然疑窦重重!对婚姻契约的缺陷的过度关注分散了人们对于妇女是否参与签订这一契约的问题的注意力。
尤其是,有些当代批判者对契约主义非常热衷,他们认定女性主义者可以毫无疑问地接受契约。
婚姻契约问题的解决被视为是消除已婚妇女法的改革的完成;妻子获得了“个体”地位,契约似乎再一次成为旧的等级世界或男权制的敌人。
性契约的故事所揭示出来的所有关于妇女和契约的不合常规之处和矛盾之处被压制了。
威廉·汤普森的《人类的一半妇女对人类的另一半男人得以维护政治奴隶制以至公民和家庭奴隶制的权力的控诉》(Appeal of One Half the Human race,Women,Against the Pretensions of the Other Half,men,to Retain them in Political,and Thence in Civil and Domestic,Slavery)为后来的女性主义对婚姻即契约关系的批判打下了基础。
虽然汤普森具有论战性的措辞横贯全书,但他并没有把名符其实的契约视为对婚姻关系问题的一种解决方式。
从这一角度来看,他的观点不仅有别于很多当代的女性主义观,而且与约翰·斯图亚特·穆勒更为有名的《妇女的从属地位》也有所不同。
根据汤普森的观点,妇女获得政治权力以及结束个体竞争的经济制度(资本主义)是具有关键性意义的必要变革。
只有政治权力才能结束“家庭错误的秘密”,汤普森:《控诉》,第172页。
两性之间只有在“相互协作的劳动”或协作社会主义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形成自由关系。
汤普森在自己的科克庄园为工人修建了典型的住宅并建立起技艺机构——他认为应该允许妇女进入这些机构,使用图书馆和其他教育设施。
他制订了一个详细的协作和公共社会主义计划,但他在自己的计划得以实现之前就去世了。
在协作或空想社会主义者的蓝图里,新公社的家务劳动是公共的,例如,在《控诉》中,汤普森强调指出,抚养孩子应该成为公共的责任。
妇女和男子一样参与公社的一切工作,对公共资源具有同样的权力,因此,性统治的基础被消灭了。
男子“所拥有的财产不比妇女多,对公共财产的影响力也不比妇女大,他在体力上的优势被降低到实用的程度,因此,他不再具有性别上的满足感,而只具有对女人的由衷的爱。
”同上,第201页。
在自愿协作的新世界里,妇女一旦获得公民权和政治权,经济上取得独立,她们就没有理由再从属于男人以换取生存物质,男人也不再能够成为女人的性主人。
《控诉》中偶然也出现过约翰·斯图亚特的父亲詹姆斯·穆勒(James Mill)的观点,如妇女没有必要投票,因为她们的利益包括在她们父亲或丈夫的利益之中。
但汤普森常常有别于同时代的功利主义者,也与把家庭成员都合并为一个福利功能的经济学家不同,他把个体主义扩大到妇女身上。
他认为家庭里每一个个体成员的利益都必须单独地、平等地看待。
妻子和女儿的个人利益不能归属于家长的利益,家长的慈爱也不能确保她们的利益得到保护。
汤普森说必须对“婚姻中如此神秘地起作用的关系”以及“把两个实体归结为一个实体的道德奇迹和19世纪的实用哲学”详细考察。
同上,第60页。
婚姻契约是“道德奇迹”的作用方式,但是,它根本就不是一种契约。
汤普森疾呼把婚姻视为契约是一个“无耻的错误”,一种契约!在这种交易中哪里能够找到任何契约、任何平等和公平的契约的属性?契约意味着签约双方的自愿同意。
男女双方会同意改变这种所谓的契约条款的不可废弃性和不平等性吗?不。
任何男人会情愿剥夺自己的专制统治权吗?他不会。
曾经就这一所谓契约的条款征询过女人的意见吗?汤普森:《控诉》,第55~56页。
女人被迫签订这种所谓的契约。
社会习惯和法律剥夺了女人谋生的机会以致婚姻成为她们得以过上体面生活的惟一希望。
婚姻“契约”就像西印度强加到奴隶身上的奴隶和主人契约;婚姻只不过是由男人所执行的强者蔑视作为弱者的女人的利益的法律。
汤普森所指出的一点非常重要:丈夫不可能剥夺自己通过婚姻所得到的权力。
我发现在讨论这个问题时很容易出现混乱,因为在我们所知的婚姻中,丈夫并没有使用甚至并没有想到过要使用他所保留下来的权力,因此女性主义的批判(至少在今天)似乎离题太远。
但是这是把特殊的已婚夫妇的例子与婚姻制度混淆了起来。
汤普森曾经对某一丈夫的行为与代表“夫妻”关系结构的权力作了详细区分。
成为丈夫就是获得对于“妻子”的男权。
他在今天的权力与他在1825年的权力相比已经大大减少了,但是即使一个男人没有实施男性性权法则,他作为丈夫的地位还是反映着婚姻之中所包含的这一法则。
即使这种权力在个别情况下没有人利用,但它仍然存在。
克里斯廷·德尔菲持同样的看法:“某个特殊的男人也许并没有对这种在他诞生之前就已经普遍存在的压迫起到作用,但是,反过来,任何个人的努力都不能消除或威胁在他之前和在他之外所存在的东西。
”德尔菲:《走近家庭》,第116页。
汤普森补充了一个重要的发现:即使丈夫放弃了自己的权力,他妻子的自由也取决于他是否愿意继续放弃这种权力。
汤普森指出,有些丈夫可能会允许自己的妻子享有与自己的一样的欢乐。
然而,妻子的欢乐完全取决于丈夫的仁慈,取决于丈夫是否允许她享乐。
丈夫可以把家庭变成一所监牢,“除了对自己、自己的孩子、猫或其他动物之外,不给予家庭奴隶任何同情。
”妻子不允许有任何智力和社会交流,不允许结交任何朋友;“没有丈夫的直接或间接允许,妻子敢与女人或男人成为朋友吗?……一旦结为朋友她敢维持这种关系吗?”汤普森:《控诉》,第79页和第84页。
比较克拉里萨反对婚姻的一个理由。
参看理查德逊(SRichardson):《克拉里萨》(Clarissa),第32封信,第149页。
即使丈夫决定放弃自己的所有法律权力,他的妻子也仍然只具有“奴隶的欢乐,而无论这种欢乐如何多样”,因为她的行为总是取决于丈夫的许可。
同上,第89页。
汤普森声称,在这种情况下,妻子甚至比西印度的奴隶更惨,丈夫拥有的权力比奴隶主还多。
从一个角度来看,婚姻契约不同于奴隶契约或公民社会广泛存在的就业契约。
奴隶制起源于对肉体威胁,也通过这种威胁得以维持。
公民奴隶契约恰如就业契约,人们用服务(劳动力)来换取生存物质或工资。
除非工人(奴隶)服从雇主的吩咐,否则公民奴隶制就不能长期维持;服从是契约的有机构成因素。
汤普森曾经强调指出,在婚姻契约中,妻子明确地同意服从丈夫。
婚姻契约的特点是:“妻子被毫无根据地贬低,宣誓要成为奴隶。
”汤普森不明白为什么男人“对命令的喜悦从不感到满足,总是对嘲弄自己的牺牲品、让她假装自愿放弃对自己行为的决定权的权力从不感到满足。
”同上,第65~66页。
服从的誓言虽然常常不再是婚礼的一部分,但它也没有完全消失,我将在后面再谈婚姻契约的这一特点。
汤普森认为,不仅妻子的社交乐趣取决于丈夫的仁慈,而且她们的性快乐也取决于丈夫。
汤普森对婚姻的起源作了一个简短的猜想,他认为是男人的性欲促使他们建立“称为婚姻生活的孤立的生育制度”,而不是仅仅把妇女视为劳动力。
同上,第104~105页。
随着婚姻的确立和契约的伪造,婚姻被说成是允许双方平等地享受性快乐,男人的统治被这种观点掩盖起来。
据说丈夫遵从的是妻子享乐的愿望。
汤普森宣告这是一种“侮辱人的错误”;无论妻子愿意与否,由于丈夫身强体壮,又有公共舆论和法律的许可,他们常常强迫妻子服从于他。
而她却根本没有享乐的权力;她可以像孩子或奴隶一样哀求,然而,对女人来说,这是难于启齿的,因为人们常常认定她是没有性欲的。
汤普森得出结论说“性欲使男人在婚姻中的专制权增加了10倍,并终身享用。
”汤普森:《控诉》,第62页。
汤普森的观点表明,要结束婚姻契约的无耻错误,不仅需要进行全面的政治和经济变革,而且需要对男人和女人意味着什么进行根本的变革;必须宣布原始契约是无效的。
40年之后,约翰·斯图亚特·穆勒对婚姻契约即契约的抨击所得出的结论还远没有如此意义深远。
从某些方面来看,这是相当奇怪的,因为穆勒的《妇女的从属地位》与《控诉》有一些惊人的相似之处。
当然,也有一些重要的不同之处。
最近有人说穆勒“无意中”“几乎逐字逐句地”重复汤普森的观点。
波尔:《功利主义、女性主义和选举权》(Utilitarianism,Feminism,and the Franchise:James Mill and His Critics),载于《政治思想史》,第1辑,1980年,第1期,第115页。
可是如果是这样的话,奇怪的是,穆勒并没有提及汤普森,他是在《控诉》出版的那一年即1825年与汤普森结识的。
穆勒同情协作社会主义,在19世纪20年代和30年代,他出席过在伦敦南普雷斯教堂(South Place Chapel)召开的一些会议,南普雷斯教堂是激进派的聚会地,安娜·苇勒(Anna Wheeler)时常在此演讲。
安娜·苇勒对封皮上印着威廉姆·汤普森大名的《控诉》一书的贡献我们可以一目了然,而哈里特·泰勒(Harriet Taylor)在以约翰·斯图亚特·穆勒的名字出版的《妇女的从属地位》一书中的作用就远没有如此清晰了。
妇女对《控诉》和《妇女的从属地位》的写作都起过很大的作用。
有关哈里特·泰勒对穆勒的著作的贡献的争论已经持续了很多年,为考察政治哲学的男权堡垒提供了一个绝好的机会;这样的堡垒常常得到妇女的坚决拥护。
如戴安娜·特丽林(Diana Triling)宣称哈里特·泰勒“缺乏女性气质”,没有学术才能,是“一座可恶的自高自大的纪念碑,既没有魅力,也缺乏尊贵”——很显然,她不配与一位公认是西方伟大哲学家中的泰斗的男理论家结合在一起。
杰特鲁德·希默尔法布(Gertrude Himmelfarb)责备泰勒影响了穆勒,使他从中庸之道半途而废,尤其是陷入女权主义的错误。
哲学家在选择自己的妻子时必须头脑清楚,慎之又慎,否则女人天生的对政治的颠覆力量会毁坏哲人的大脑。
爱丽丝·罗西在她给JS穆勒和H穆勒的《论性别平等》(Essays on Sex Equality)一书所写的《前言》第35页引用了特林丽的话;参看希默尔法布(GHimmelfarb)《论自由和自由主义》(On Liberty and Liberalism)一书的第9章、第10章。
安娜·苇勒作为一位常常被政治理论家忽视,被马克思主义者贬为空想主义者的作家的朋友一直没有引起人们的注意。
《序:致苇勒夫人》是《控诉》一书的开头,汤普森在其中说他曾经希望她能够继续玛丽·沃尔夫斯通格拉夫特所开创的事业,但是“从事这一费力的工作需要空闲和决心。
”安娜·苇勒本人只写了其中几页;“其余部分是我们的共同财产,我是你的感想的解释者和记录员。
”汤普森:《控诉》。
约翰·斯图亚特·穆勒是极少数不仅支持女权主义运动,而且努力把自己的同情转化为实践的男人中的一员。
他对婚姻契约的批判体现在1851年他与哈里特·泰勒结婚前两个月所发表的一个声明中。
穆勒完全放弃自己成为丈夫后将获得的法律权力——“做出一个神圣的承诺,保证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绝不使用这些权力。
”他宣布他与哈里特·泰勒都不赞成现存的婚姻法,因为它“无视她自己的愿望和意志,根据契约而赋予一方对另一方的人身、财产和行为自由的法律权和控制权”。
穆勒在声明的结尾说哈里特·泰勒“在任何方面仍然拥有同样的行为自由以及在任何时候都归她所有的一切自由,就好像没有结婚时一样;我坚决放弃和谴责由于婚姻所获得的一切权力”。
罗西在《论性别平等》第45~46页引用。
穆勒在几个问题上持有与汤普森相似的观点。
例如,他认为妇女没有选择余地,她们不得不结婚。
她们缺乏教育和培训,“妻子”是她们的教养、现实的社会和法律压力留给她们的惟一的位置。
穆勒还把个别丈夫与婚姻制度的结构区别开来。
他认为现存婚姻法的维护者立论的基础是,有些丈夫没有使用他们的法律权力,但是,尽管如此,婚姻仍然不是为极少数仁慈的男人设立的,而是为每一个男人设立的,它允许男人从肉体上虐待自己的妻子而实际上不受任何惩罚。
像汤普森一样,穆勒还认为成为妻子就等于成为奴隶,在某些方面可能更糟糕;妻子“实际上是丈夫的奴仆:至少从法律责任来看,与通常所说的奴隶没有什么两样”。
JS穆勒:《妇女的从属地位》,参看《论性别平等》,第158页。
关于妻子的性从属,穆勒没有汤普森说得多,不过,我发现,他注意到了丈夫强迫妻子接受“婚姻权”的权力。
穆勒与汤普森分道扬镳的地方在于:他否认婚姻统治与妻子作为家庭主妇和经济附庸有任何关系。
穆勒呼吁进行婚姻契约的改革,以使它与其他契约相一致。
与普芬多夫一样,他指出,“除了婚姻之外,最常见的自愿组成的结社就是生意伙伴关系了”,但是婚姻与生意相比有很大的不同,任何人都不会认为生意伙伴中有一个必须是绝对的统治者;如果是这样的话,谁还会愿意结成伙伴关系呢?不过,即使权力掌握在一个男人手中,这种关系也没有婚姻那么危险,因为处于从属地位的伙伴可以随时中止契约;而这种事情对于妻子来说则是不可能的(穆勒在公共场合对受到强烈谴责的离婚非常谨慎,他补充说即使妻子想中止婚约,她也应该在毫无别的方法的情况下才这样做)。
在生意中,理论和实践都肯定只有在伙伴双方可以就协议条款进行协商的条件下的约定才是有效的约定。
同样,穆勒认为在婚姻中丈夫与妻子的分工是“一种与生俱来的约定”,“每一方在自己的部门里都是至高无上的,对制度和原则的任何变革都需征得双方的同意”。
这种分工是如何形成的呢?穆勒认为,一方面,约定是根据伙伴的能力而形成的;他们可以“通过婚姻契约而预设,就像有关金钱的约定可以预设一样”。
另一方面,女性主义的批判指出,穆勒没有把自己的观点贯彻到底。
他最终还是求助于自己在早期写作《妇女的从属地位》中所抛弃了的习俗和自然。
穆勒就像古典契约理论家一样,假定性别差异必然会导致劳动性别分工,这也是维护男性性权的分工。
他指出,因为丈夫比妻子年长,所以,“至少要到他们到达某一生活阶段,他们之间的差别再也无关紧要”之前,他都具有更多的决定权
然而,他并没有说明为什么丈夫会愿意放弃自己的权力,或者说生活的适当时期是如何确定的。
穆勒注意到做出较大贡献的配偶(他慷慨地写道:“不管是谁”)会有较大的权力,不过他自己的观点仍然是妻子应该多多服从。
JS穆勒:《妇女的从属地位》;参看《论性别平等》,第168~170页。
穆勒宣称家庭成员的生存依靠收入,“一般的约定是,男人挣钱,妻子管理家庭开支,我认为一般来说这几乎是两人之间最为合理的劳动分工。
”穆勒认为当妇女具有同样的教育机会因此而具有“挣钱能力”,婚姻得到改变以至于丈夫不再是法律认可的奴隶主之后,妇女由于是妻子而仍然将选择留在家里受丈夫的保护。
他显然是把妇女选择结婚等同于男子选择职业。
当妇女结了婚,家庭需要照料时,她应该放弃一切“与这一要求不相符合”的职业。
同上,第178~179页。
穆勒希望,即使婚姻成为了一种可以自由协商的契约,妇女也将认可自己应该从事家庭服务。
在这个问题上哈里特·泰勒的观点与威廉·汤普森要接近得多。
有人认为以才能为依据对两性开放所有的职业会导致过多的竞争者的产生,降低工资和收入,泰勒在1851年的《妇女解放》一书中对这种观点进行了驳斥。
她认为,把机会扩大到妇女那里所引起的最坏结果也只不过是夫妻双方所挣的钱没有男人一人现在所挣的钱多。
一个伟大的变革将会发生:妻子“将从仆人的位置上升到伙伴的位置”。
只要经济生活中充满竞争,把一半的竞争者拒之门外就是不合理的。
她补充说她认为“把人类划分为资本家和雇佣劳动者、主要用供求关系来决定劳动者的报酬不会永远是世界的规律”。
H泰勒·穆勒:《妇女的选举权》,参看《论性别平等》,第104~105页。
19世纪的女权主义者所要求的婚姻法的改革现在大都已经确立下来。
然而,当代女性主义者仍然强调婚姻契约与其他契约在很多方面都有很大的不同。
她们的有些观点与汤普森和穆勒的观点相似,有些却进一步对婚姻作为一种契约的特殊性进行了阐述。
关于女性主义的观点,除了参看魏兹曼的《婚姻契约》和舒尔兹的《婚姻的契约制》之外,还可参看SA克楚姆(SAKetchum)的《自由主义和婚姻法》(Liberalism and Marriage Law),载于费特林-布拉根(MVetterling-Braggin)、埃里斯顿(FAElliston)和英格里希(JEnglish)编辑的《女性主义和哲学》(Feminism and Philosophy);巴克(DLBarker)的《婚姻条例:回归的仁慈》(The Regulation of Marriage:Regressive Benevolence),载于里特约翰(GLittlejohn)、斯马特(BSmart)、魏克福德(JWakeford)和于瓦-大卫斯(NYuvalDavis)编辑的《权力与国家》(Power and the State)。
关于婚姻对妇女有害的经验实事的讨论,参看伯拉德的《婚姻的未来》。
例如,当代女性主义者指出,与其他有效契约不同,婚姻契约需要一方放弃自我保护权和身体的完整性。
她们还指出,婚姻契约不是一种先阅读然而由双方签字的书面文件。
在一般情况下,契约只有在双方看一看、理解了其条款之后才有效,才履行责任。
在今天,如果婚姻涉及一大笔财产,有时也会签订一个契约,这种契约类似于一种古老的、一般来说只有在婚姻不是个体的自由选择而是父亲的安排时才签订的文件。
大多数婚姻都没有此类文件,这一事实揭示了婚姻契约的一个最突出的特点:一个以“婚姻契约”为标题的文件并不存在。
男女在结成夫妇时所必须签订的婚姻契约没有写成白纸黑字,然而它却成为统治着婚姻和家庭生活的法律。
参看魏兹曼:《婚姻契约》,第17页。
书面文件之所以不存在,还具有另外一个原因。
男女双方并不是通过在契约上签字才成为夫妻的。
婚姻由两个不同的行为构成。
第一,举行婚礼,在这一过程中,男女双方都要说一句话。
这两个人都要说“我愿意”这个词。
这个词是一种“履行话语”;也就是说,由于说了这个词,男女双方的地位改变了。
在说“我愿意”的行为中,男人成为丈夫,女人成为妻子。
单身汉和处女由于说这个词而结成夫妇——但是,除非完成另一个行为,否则婚姻仍然无效。
第二,婚姻必须通过性交而“完成”。
康德特别强调这一点:婚姻契约只有在合卺之后才算完成。
如果两性私下里约定不合卺,或者说一方对此无能为力,那么这种由两性所签订的契约就是一个虚假的契约;它并不构成婚姻。
康德:《法哲学》,哈斯蒂(WHastie)译,第2章,第27节,第113页。
性契约的故事解释了为什么一个签名甚至一句话也不足以构成有效的婚姻。
必须要有的、为契约加封的行为称为性行为。
直到丈夫行使自己的婚姻权之后,婚姻契约才得以完成。
当代女性主义者还指出了这一事实:夫妻双方并不能根据自己的情况决定婚姻契约的条款。
也不存在多个不同契约以供选择,婚姻契约是惟一的。
已婚妇女是在19世纪《已婚妇女财产法》(Married Womens Property Acts)通过之后才首次获得一些契约权的——在英国,妻子个人的立约能力只有在1935年才得到议会的批准——但是,正如列奥·魏兹曼(Lenore Weitzman)指出的那样,尽管此后进行过重大改革,但是夫妻契约中仍然存在两个法律限制。
“第一,任何契约都不能改变婚姻关系的根本;第二,任何契约都不能考虑离婚。
”已婚夫妇不能改变婚姻的“根本”,即“丈夫有责任供养妻子,妻子有责任为丈夫服务”。
魏兹曼:《婚姻契约》,第338页。
保护和被保护的关系不能在法律上加以改变,例如,妻子不能让丈夫为其作为家庭主妇的工作付款。
夫妇双方在一定范围内可以有自己的约定,但是,重要的是,汤普森曾经指出过,丈夫的许可是关键;“在私人依附关系中,可以有个别的变化。
夫妇……在一定的习惯范围内共同确定丈夫要求(妻子)做什么”。
巴克:《婚姻打倒》,第242页。
这些习惯范围由规范婚姻的法律所规定,女性主义法律学者常常步其他法律权威的后尘,认为婚姻与其是一种契约不如说是一个有关身份(status)的问题。
但是,“身份”意味着什么?有些讨论认为旧的身份世界已经潜入现代世界。
因此,穆勒在《妇女的从属地位》中说“婚姻中的仆役法与现代世界的一切原则都是极不协调的”,妇女的依附地位是“无孔不入的旧世界的思想和实践的残余”。
“现代世界的特点……(是)人类的位置并不是生而就确定的,……人们可以自由地利用自己的才能,争取有利的变化,实现自己最理想的目标”。
穆勒:《妇女的从属地位》,第217、146页和第142~143页。
当前,这一原则只适用于男人;生为女人仍然意味着她的生活位置是确定的。
穆勒认为。
婚姻必须融入现代世界;身份制的残余必须消除,婚姻必须从身份转化为契约。
在旧的身份世界里,男女对于自己作为丈夫和妻子的社会地位无法选择。
玛丽·夏利(Marry Shanley)指出,在17世纪,婚姻“‘契约’指的仅仅是双方同意结婚……缔结婚约就是同意一种本质上是身份制的不可改变的次序”。
夏利:《17世纪英国政治思想中的婚姻契约和社会契约》(Marriage Contract and Social Contract in Seventeenth-Century English Political Thought),载于《西方政治季刊》,第32辑,1979年,第1期,第79页。
女性主义者对婚姻契约的批判在谈到当代婚姻时常常持相似的观点;例如,婚姻契约“实际上不是由配偶双方签订的契约,而是他们彼此同意接受的一种(外在确定的)身份”。
巴克:《婚姻条例》,第254页。
把“身份”视为一种外在确定的位置与法学著作家所指的国家对契约自由的规范和限制有重合之处。
他们因此而认为身份被纳入进了契约之中。
女性主义法学学者不是把婚姻视为一种从身份制向契约制转化的特例,就是把它视为一种向身份制的倒退。
例如,魏兹曼就认为婚姻尚不是一种双方可以就条款进行自由协商的契约,但是已经“从身份制向身份契约制”转化。
男人和女人可以选择是否签定契约,同样,他们也可以选择是否结婚,但是,一旦他们决定结婚,“婚姻与契约就不再相似了,因为婚姻关系的条款和条件是国家制定的。
结果是,夫妇俩都失去了习有的身份特权,同时也被剥夺了契约所提供的自由。
”魏兹曼:《婚姻契约》,第19页。
舒尔兹(Marjorie Shultz)认为梅恩所使用的“身份制”与“公共法授予个体的法律状态之间是有区别的,后者常常不是出身的结果,而是通过选择或同意而形成的”。
然而,她指的还是从契约制向身份制的倒退。
在婚姻中,“夫妇俩可以立约获得‘一连串’的身份,但对契约的实际条款却无能为力。
”她认为从契约制向身份制的倒退应该逆转过来;婚姻应该纯粹属于契约的范围,因为契约“具有一个丰富而成熟的传统,它的主要优势显然就在于它能够包容不同的关系”。
舒尔兹:《婚姻的契约制》,第303~304页,第248页的脚注373。
确实如此;契约传统甚至能够包容主奴关系。
在契约自由的黄金时代(如果说这样的时期曾经存在过的话),有人主张婚姻应该效仿经济契约,这也就是说,公共世界与私人世界是可以合二为一的,这种主张忽略了契约世界的对立结构和公民社会的“自然基础”。
契约似乎是对男权(地位)问题的解决,因为契约被视为是一个包括妇女在内的普遍范畴。
公共世界的契约是平等者(“个体”)之间的一种交易,因此,如果契约推广到私人领域,那么婚姻中的男女对立似乎势必会消失。
丈夫行使对于妻子的政治权,只有男人能够成为“丈夫”。
从另一种意义上,身份制也必须由契约制来取代。
当代女性主义批判家指出,婚姻契约与其他契约不同,不是任何两个(或更多)精神正常的成人都能签订的,而只能局限于两方,其中一方必须是男人,另一方必须是女人(两者之间应该在某些特定的方面没有关系)。
无论丈夫愿意与否,他都不仅获得某种对于妻子的权力,而且婚姻契约是具有性别规定性的。
男人常常是“丈夫”,而女人常常是“妻子”。
但是从这种批判中能够得出什么样的结论?主张婚姻应该成为一种名符其实的契约关系意味着性别差异也是“身份”的一个方面。
法学著作家认为曾经存在过一种从契约制向身份制的倒退,因为某种契约是否得到批准或者说是否应该加以规范,契约各方的实际社会特点是重要的因素。
契约自由(名符其实的契约)要求不考虑实际特点——如性别。
如果婚姻要成为真正的契约,那么性别差异就应该与婚姻契约无关;“丈夫”和“妻子”必须不再从性别上加以确定。
实际上,从契约的角度来看,“男人”和“女人”都将消失。
实现从身份制向契约制的转化意味着性别差异这种身份应该与其他意义上的身份一起消失。
契约不能允许任何预定的限制,因此明确双方的性别也不能对契约有任何限制。
在契约中,是男人还是女人已无关紧要。
在名符其实的婚姻契约中,两个“个体”可以协定哪些条款对双方都有利。
这种契约的双方不再是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而是两个拥有自己的人身权、已经就自己的所有权达成一个对双方都有利的协定的人。
然而直到今天,也没有出现性别差异意义上的身份也会由契约而取代的迹象。
清除婚姻中的身份制的最后残迹具有汤普森和穆勒所没有预见到的作用,这两者对于女人成为妻子不持异议;他们所强烈反对的是成为妻子所包含的东西。
早期的女权主义者抨击的是婚姻契约的不可解除性以及它的条件的不可协商性,她们针对的不是“妻子”和“丈夫”的性别专有结构,而是丈夫的婚姻权。
当代女性主义者对性别差异的抨击显然要比旧的批判更为彻底,但也存在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个体”是一个男权范畴。
契约也许是身份的敌人,但是它也是男权制的主要支柱。
把婚姻视为一种纯粹的契约关系就会陷入以下矛盾之中:妻子的从属地位是可以摒弃的,同时又是一种前提,这一点在康德和黑格尔对于婚姻契约的看法中就已经暴露出来。
婚姻契约以个体即所有者的观念为前提。
婚姻契约确定了性别人身权的合法性。
康德是最接近于把婚姻契约仅仅视为一种有关性使用的契约观点的契约理论家。
在康德看来,婚姻是“两个具有不同性别的、终身占有彼此的性能力的人之间的结合”。
康德:《法哲学》,第24节,第110页。
洛克指出通过婚姻契约建立的婚姻联盟的“主要意义就在于配偶双方共有彼此身体的权力”。
洛克:《政府论》,第2部分,第78节。
但是,原始性契约的故事表明,这种权力并不是相对于彼此的身体的——这种权力是男性性权力。
康德承认性契约,但是,自相矛盾的是,他也反对个体即自身所有者(人身所有权)的观念,他的契约婚姻观要想达到自我意识的程度还有相当漫长的距离。
康德的婚姻观是同时既肯定又否定妇女是“个体”、或用康德的术语说是“人”的最明显的例子。
一方面,他的哲学以这一假设为基础:由于是人,每一个人都有理性,因此都具有根据普遍的道德法则行动和参与公民生活的能力。
另一方面,人的能力是有性别差异的。
妇女缺乏政治理性或公民理性。
康德对性别特征的观察流于平俗,每一个观点都借鉴了卢梭。
他告诉我们,妇女是感情动物,没有理性,因此,试图开化妇女的道德感、使它能够适应普遍的法律只能劳而无功。
妇女只按自己的喜好行动。
她们不能理解什么是原则,因此,在妇女看来,善必须是使人愉快的东西。
妇女对“应该、必须、适当一无所知”。
康德:《美和崇高感批判》(Observations on the Beautiful and Sublime),载于奥斯波勒(MLOsborne)编辑的《西方思想中的妇女》(Woman in Western Thought),第157页。
最近有人大放厥词说:“不管康德关于妇女的作用得出的结论是什么,他对她的状态的分析一点也没有辱没他的英名。
”威廉姆斯(HWiliams):《康德的政治哲学》(Kants Political Philosophy),第121页。
男性哲学家坚持性契约的顽固性可见一斑。
男人受理性的控制,是他们自己的主人。
这种自主性的表现是:在一个男人的生活中,“不允许其他人使唤他;因为他必须除了公共福利外,不为任何人提供真正意义上的服务(serve),”如果社会环境迫使一个男人成为另一个人的仆人,或者说签订就业契约,在别人的指挥下劳动,那么他就不合乎“公民人格”的标准,因此应该排除在公民制之外。
康德试图把理发师或工人等为他人服务的男人与假发制造者或商人等独立的主人区别开来。
例如,商人“与别人交换财产”,而工人却“允许别人使唤他”。
康德极其绝望地补充说,确定自主的标准很难。
康德:《政治著作》(Political Writings),莱斯(HReiss)编,第78页。
康德著作的这个版本广泛被人使用,有趣的是,这本书表明,人们仍然把婚姻权视为是外在于“公共”问题的,后者才是政治理论家应该讨论的问题——有关“私权”(其中包括婚姻)的部分被省略,而在《道德形而上学》中,这些部分是存在的。
或者至少可以说,在都是男人的情况下很难,因为所有的男人都具有自主的潜力;仅仅是运气和环境方面的纯粹偶然的事件才使得有些男人成为仆人,由他人来使唤,失去成为公民或个体的资格。
对于妇女来说,确定这样的标准则似乎是不难的。
康德认为“妇女一般来说……不具备公民人格,可以说,她们的存在纯粹是天生的。
”同上,第139页。
因此,她们必须远离政事,在婚姻中必须服从自己的丈夫——主人。
康德声称生育不可能造成法律的不平等,因为生育并不是被生者的行为。
他认为法律主体的平等不可能因为签订契约而丧失;“任何法律事务都不可能使他不再是自己的主人。
”同上,第76页。
康德没有指出婚姻契约是这一观点的例外。
即使妇女与男子处于平等的公民地位,她们一旦签订婚姻契约也会失去自己的地位。
但是所有妇女都缺乏公民人格,因此婚姻契约只会肯定与生俱来的性别不平等。
同时,康德婚姻契约观成立的前提是,他自己关于妇女“天生”就没有公民地位的明确论断是无效的。
如果两性之间不存在公民平等,如果妇女不是财产所有者和自己的主人,那么康德奇怪的“人身权”范畴和有关婚姻契约的说明就是站不住脚的。
康德写道:人身权“就是把一个外在对象作为物而占有而作为人而使用”。
康德:《法哲学》,第2章,第3部分,第22节,第108页。
婚姻契约与其他契约采取的形式是不一样的。
在婚姻契约里,个体获得了对一个人的权力,——或者,用康德的话更确切地说,“男人获得了一个妻子”同上,第23节,第109页。
——这个人因此而成为一件物,一个商品或者说一件财产。
但是,在康德看来,因为双方都变成了物,每一方都是对方的所有物,所以他们都获得了“理性个体”的地位。
他们对彼此的利用并不是把对方作为财产,而是作为人。
康德对人身权观念以及已婚夫妇如何和为什么必须成为物和人的讨论很繁琐——并充满矛盾。
他认为性欲会把人降低到动物的水平,这样的危险是常常存在的。
在康德看来,问题在于,“(人)能够在多大程度上使用(这种自然的欲望)而又不损害自己的人性……(人)能够出卖自己或把自己出租,或通过其他契约让人使用自己的性器官吗?”康德:《伦理学讲座》(Lectures on Ethics),英费尔德(LInfield)译,第164页。
康德的回答是:这样的使用是不允许的。
他所给出的理由是,人身权不可能与个体所有者分离。
获得“人类机体的一部分”——占有另一个个体的性器官——就是把这个个体作为了所有物,因为人类机体是一个统一体康德:《法哲学》,第25节,第111页。